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53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松,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候成林,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强,男,汉族,约45岁。
原告林州市正大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正大租赁站”)诉被告张军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因承揽工程之需租赁了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双方对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租金计算方法、违约金(滞纳金)、租赁物的损坏赔偿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9715.25元。依约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240.5元。二、由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1600元及利息1069.52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按0.02%日,以后顺延计算)。三、由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3874.75元及利息83331.9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按6.15%年的4倍计算,以后顺延计算)。庭审时,原告主张由于笔误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更正为:由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3874.75元及违约金8333.19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按6.15%年的4倍计算,以后顺延计算)。
被告张军强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强多次向原告正大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军强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王家庙张军强欠到正大租赁费叁仟壹佰三十伍元(3135.5元),张军强,2014年1月21日。”“西王家庙张志军租赁到正大租赁站(郑志松)模板、木架板、钢管…十字口等共计租费壹仟壹佰零伍元(1105元),欠款人:张军强,2014年1月21日。)两项共计4240元。
2013年9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照账,被告张军强共欠原告租赁费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到2013年10月20日之前能付清租费的按11000元计算租赁费,超过2013年10月21日之后仍按14000元收租赁费,按日息0.02元/100元计算利息,欠款人:张军强,2013年9月22日。”后2014年1月21日下午,被告张军强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志松2400元租赁费,下欠11600元租赁费未给付。
2013年9月2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林州产48型塔吊、钢管、十字口等设备,郑志松代表原告和被告张军强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的价格及违约金,其中双方约定林州产48型塔吊每月租赁费6500元,拖欠超过半年每月按30%收取违约金。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林州产48型塔吊租赁费21500元,钢管、十字口等其它建筑设备租赁费12374.745元,共计33874.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四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结算清单一份、正大建筑机械租赁退货单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使用,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建筑设备,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军强有义务给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和利息或违约金。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4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33874.7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违约金按每月30%收取,但起诉时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系原告的自由处分行为,且不超过双方的约定,违约金为33874.75元×6.1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333.1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33874.75元和违约金8333.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正大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费4240元整;
二、被告张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正大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费116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日息0.02元/100元计算);
三、被告张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正大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费33874.75元及违约金8333.1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张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呼林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