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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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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浚县黎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初字第64号 原告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财政局8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红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呼静波,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初字第64号

原告鹤壁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财政局8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红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呼静波,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书俭,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黎阳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贾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成,男,1970年6月8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县黎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黄河路燕山丽景小区东门北。

法定代表人孙瑞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云,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资集团)与被告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翼型材公司)、浚县黎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财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市建投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呼静波、耿书俭,被告中翼型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成,被告黎财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云、池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建投资集团诉称:被告中翼型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翼型材公司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159.53万元(利息及罚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黎财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翼型材公司答辩称:原告市建投资集团的主张属实,中翼型材公司确实在2014年8月25日向其借款10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及罚息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黎财担保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证明与中翼型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2.原告在借款当天实际收取了债务人现金40万元,该4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3.原告在借款当天收取了中翼型材公司、案外人河南恒瑞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该保证金属于物的担保;4.黎财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委借字第(0825-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内容系原告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系鹤壁银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被告中翼型材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翼型材公司签订了委托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本金、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证据2、(2014)委通字第(0825-1)号委托贷款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系市建投资集团向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发出的放款通知,内容为同意中原银行鹤壁分行按照该通知单的内容向借款人中翼型材公司发放借款。

证据3、2014年8月25日通知单一份,内容为黎财担保公司的保证已生效,同意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办理贷款发放业务。

证据4、2014年8月25日转账支票及底联、贷款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内容为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向中翼型材公司转账1000万元的记录及中翼型材公司的向原告出具的借据。

证据5、2014年8月25日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的进账单一份,内容为中翼型材公司收到了1000万元借款本金。

证据2-证据5以证明市建投资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按时足额向中翼型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中翼型材公司也收到了该1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6、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黎财担保公司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限、范围及保证责任方式等内容,以证明黎财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7、2014年9月25日市建投资集团委托代理人耿书俭律师向黎财担保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一份,内容为原告要求黎财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黎财担保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收据两份,以证明市建投资集团收取中翼型材公司及案外人河南恒瑞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各20万元,并非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证据9、2015年3月1日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委托书一份及市建投资集团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与市建投资集团之间的约定,在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由市建投资集团提起诉讼,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以证明市建投资集团具备本案的诉权,有权利直接向借款人提起诉讼催要借款本息。

中翼型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未收到。对证据8无异议,系当时先缴纳给原告的保证金,并与原告口头约定保证金在借款到期后充作利息,多退少补。对证据9无异议。

黎财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6均无异议。证据7未收到。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在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了40万元利息,与另外的保证金40万元,应当一并折抵本金。证据9中的情况说明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应作为证据采用。委托书中能够说明是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委托原告进行诉讼,原告应当以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的名义提起诉讼,所以本案的适格原告是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而不是市建投资集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二被告均陈述未收到,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黎财担保公司已收到该律师函,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虽被告黎财担保公司抗辩该部分款项系预先扣除的利息,但根据本庭的询问,被告中翼型材公司与原告市建投资集团均认可该20万元系缴纳的保证金,并非预先扣除的利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虽然市建投资集团的单方情况说明证明效力较大,但结合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的授权书及委托借款合同中的对诉权的约定,能够证明原告市建投资集团有权利直接向借款人提起诉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翼型材公司、黎财担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5日,中翼型材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与市建投资集团(委托人)、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受市建投资集团委托,向中翼型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2.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0‰,自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划拨贷款之日起计算。3.该合同项下的贷款由黎财担保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贷款到期后,如中翼型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中原银行鹤壁分行有权催收贷款,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日,黎财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市建投资集团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黎财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中翼型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