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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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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光民初字第01123号 原告李海德,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官同义、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光民初字第01123号

原告李海德,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官同义、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我聘用的驾驶员谢宇虹驾驶豫SJ2505号轻型厢式货车白雀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贤和酒店”门段时,撞上路边同向行走的胡秀英,造成胡秀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司机谢宇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秀英无责任。后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司机谢宇虹与受伤者达成调解意见,后由我赔偿受伤者胡秀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诉请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秀英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间接费用;对其合理诉请可以保护,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原告李海德聘用的驾驶员谢宇虹驾驶豫SJ2505号轻型厢式货车光山县白雀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贤和酒店”门段时,撞上路边同向行走的胡秀英,造成胡秀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胡秀英被送至光山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髋骨颈基底部骨折,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37474.56元。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司机谢宇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秀英无责任。伤者胡秀英生于1930年3月14日,事发时85岁。后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的司机同受伤者胡秀英达成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胡秀英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原告李海德的豫SJ250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持据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索赔无果,诉至法院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者胡秀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李海德聘用的司机谢宇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海德应对胡秀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已经提前垫付给伤者。原告的车辆在被告的公司投保了保险,伤者胡秀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各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海德自行进行承担。关于伤者胡秀英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37474.56元;2、关于护理费,共计5850.41元(28472元/年÷365天×75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50元(30元/天×75天);4、关于营养费,共计1500元(20元/天×75天);5、关于交通费、食宿费,原告诉请共计6000元,本院酌定为2500元;上述总计49574.97元。原告李海德先行赔付给伤者胡秀英50000元,其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数额以实际受损额为准,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该案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因事发后原告方垫付了受伤者的所有费用,原告持据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赔偿义务而引起纠纷,故该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德的损失共计49574.9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李海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安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