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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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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原告李××、原告李××、原告李××、原告霍××诉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598号 原告李××,男,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李××,男,汉族,2002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李××,男,汉族,2005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李××,男,汉族,1954年6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598号

原告李××,男,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李××,男,汉族,2002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李××,男,汉族,2005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李××,男,汉族,1954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霍××,女,汉族,1957年7月19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司。

法定代表人陈××,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康××,男,汉族,1972年05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原告李××、原告李××、原告李××、原告霍××诉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被告康××、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15时,被告康××驾驶豫PC82××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四通镇木材检查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豫PC82××号中型厢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亲属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99112.79元。

被告周口××公司辩称,××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与车辆是买卖未过户关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康××即是实际车主又是车辆驾驶人,该车投保情况,康××以××公司名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付,因原告诉请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涉及保险,交强险依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在各限额内承担,商业险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康××逃逸,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赔付责任,对于肇事逃逸,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我方免责情形,并且肇事逃逸也是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投保人××运输公司在投保单签字确认,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上对逃逸导致的保险免责进行了明显的提示说明,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因此我方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所以商业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应当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并且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出险后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本次事故并未报案。

被告康××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造成李××当场死亡。证据二死亡证明,证明李××因事故当场死亡。证据三户籍证明、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李××与本案原告的亲属关系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证据四保险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豫PC82××在被告××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证据六工资明细、营业执照、在职证明、工作证、培训押金条各一份,证明死者李××自2012年7月25至2013年7月28日在周口市×××超市工作,具有非农业收入。证据七租房合同、建房许可证一份,证明死者李××自2012年7月25至2013年7月28日居住于城市。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证据九施救费、保管费、维修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

被告周口××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证明康××逃逸的事实,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户口注销证明。证据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有异议,证据六缺少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工资表缺少李××的签名,不能证明工资实际发放,工作证应提供原件,对于证据七中的租房合同缺少所缴纳的房租的有效凭证,不能证明该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对于建房许可证是复印件,该建房许可证也没有相关建筑行政部门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对证据八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九中的保管费是间接损失也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维修发票从发票印章来看无法确认是维修发票,所有不应当支持,对于证据中的运尸费、停尸费、餐饮费票据,这些票据不再原告的举证范围之内,不应当支持,处理尸体有关的费用均属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范畴,不应另外支持。

被告康××缺席未质证。

被告周口××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买卖车辆合同书、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车与我公司是买卖未过户关系,实际车主是康××。

原告对被告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对被告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康××缺席未质证。

被告××财保周口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商业险条款,证明对于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对于诉讼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不属于我方赔付范围,并且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出险后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本次事故并未报案。导致的损失无法确认,或者损失扩大的部分我公司不进行赔付,相关责任免除和权力义务,投保人签字确认,因此我方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免责应当成立。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条款涉及的免责条款,原告为受害人,该条款不适用于受害人。

被告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是受害人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不是保险合同案件,该条款在本案中不具有效力。

被告康××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