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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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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中兰与王心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滑白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韩中兰,女,1947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文涛,男,1968年5月8日生,系原告韩中兰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其勇,滑县慈周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心安,男,1958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

(2015)滑白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韩中兰,女,1947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文涛,男,1968年5月8日生,系原告韩中兰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其勇,滑县慈周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心安,男,1958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中兰诉被告王心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兰的委托代理人常文涛、陈其勇,被告王心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文涛诉称:2014年被告在村委所给原告的宅基地上滥用、扎篱笆、种东西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并阻挠原告盖房子。原告诉请被告承诺原告顺利建房施工,清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种的东西、扎的篱笆、摆放的挑梁,并赔偿精神、务工损失6000元。

被告王心安辩称:涉诉宅基地系被告所有、使用,放置挑梁、扎篱笆及种东西的宅基地的所有权人均系被告,且被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没有影响到原告。原告对涉案宅基地并无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韩中兰诉请被告王心安清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种植的作物、设置的障碍等,而被告以涉案土地系其宅院为由进行抗辩,本案实属公民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原被告均认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己方,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己方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中兰对被告王心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韩中兰。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人民陪审员  李法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振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