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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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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军与王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27号 原告张建军,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王胜强,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王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27号

原告建军,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王胜强,男,成年,汉族。

原告建军与被告王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662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66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养鸡期间,购买原告鸡饲料至2011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6620元,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欠条九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至今仍欠原告款3662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九张。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认可。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366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胜强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军欠款366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群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