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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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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先锋诉被告王红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张先锋,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张勇锋,系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红光,男,41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任公司总经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先锋,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张勇锋,系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红光,男,41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先锋诉被告王红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锋委托代理人张勇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锋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红光驾驶豫CL0312号小型轿车在孟津县南麻屯镇建业路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救治,诊断为:1、呼吸衰竭;2、失血性休克;3、胸外伤;4、左侧胫骨上段、胫腓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椎骨折、骨盆骨折,锁骨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花费医疗费206430.58元。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红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万元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条款,依照事故认定书,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王红光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红光驾驶豫CL031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津县麻屯镇建业路“李想大虾”门口时,撞住同向前方的行人郭喜文、张冬建、张先锋,造成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4)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喜文、张先锋、张先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先锋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呼吸衰竭;2、失血性休克;3、胸外伤;4、左侧胫骨上段、胫腓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椎骨折、骨盆骨折,锁骨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5月13日手术治疗出院,花费医疗费206430.58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适当活动,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等。2014年7月21日经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1、张先锋胸部闭合性损伤属四级伤残;2、张先锋多发多段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3、张先锋左胫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又查明,原告张先锋系农业居民。

另查明,被告王红光驾驶的豫CL03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先锋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张先锋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06430.58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89天,原告主张67元/天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应计算为5963元(67元/天×89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89天,陪护2人,按照原告主张67元/天,应计算为11926元(67元/天×89天×2);4、营养费,原告住院89天,按照890元较为合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9天,按照2670元较为合理;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8825.16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4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认可。以上原告张先锋各项共计397704.74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CL031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原告损失已明显超出交强险相应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冬建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不存在车辆损失且存在其他伤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冬建的损失69000元(预留其他伤者份额)。原告其它部分的损失未向法院进行主张,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先锋各项损失共计6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先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王红光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洁红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