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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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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利芹与洛阳康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华、程仁宇、张红霞、葛天歌、刘坤玲、裴玲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492号 原告谢利芹,女。 委托代理人王斌、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康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万伟,河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一初字第492号

原告谢利芹,女。

委托代理人王斌、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康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万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华,女。

被告程仁宇,女。

被告张红霞,女。

被告葛天歌,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峰,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坤玲,女。

第三人裴玲,女。

原告谢利芹诉被告洛阳康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铭公司)、江华、程仁宇、张红霞、葛天歌、刘坤玲及第三人裴玲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利芹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孙雪坤,被告康铭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万伟、被告江华、被告张红霞、葛天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峰、第三人裴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坤玲、程仁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利芹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康铭公司因银行贷款到期,需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康铭公司拒不偿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此期间原告发现在程日伟病重期间,江华、程仁宇、张红霞、葛天歌、刘坤玲将被告康铭公司5000000元资金转移到自己名下,抽逃、转移、隐匿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使公司无力还款,申请追加江华、程仁宇、张红霞、葛天歌、刘坤玲为被告,对被告康铭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其他(个人)被告对被告康铭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铭公司辨称:1、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我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3、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经济来往,原告的借据不是我单位出具,其印章非我单位印章,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谢利芹持有借条不是其现用公章,明确注有经办人裴玲,说明该借条系裴玲所为,裴玲应对该行为负责,承担该借款全面责任,申请追加裴玲为本案被告。

被告江华辨称:同康铭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张红霞、葛天歌共同辨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仅凭虚假借据,不足以证明向被告出借3000000元;3、原告未提供向被告转款记录;4、根据2013年10月13日裴玲所述的情况说明看,即使出借是事实,出借人也不是谢利芹,谢利芹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5、康铭公司与洛阳申豪工贸有限公司以及裴玲之间资金来往很普遍,资金来往不足以说明是借款关系。

第三人裴玲辨称:2013年3月份,康铭公司经理程日伟在北京打电话给我去他公司商量,康铭公司在2012年5月中国工商银行华山支行的贷款到期了,公司预计回款不太好,让我帮忙借款偿还2012年5月份康铭公司在工商银行华山支行的贷款,说还完贷款后马上支付这笔借款,我从2013年3月开始帮康铭公司向我的朋友,亲戚借钱,到2013年5月18日,借到2000000元,2013年5月20日借到1000000元,够还康铭公司的贷款。我就把该笔借款直接交入康铭公司的帐户上,打电话告知了程日伟,程日伟电告我说下午安排公司刘坤玲去工商银行华山支行还贷款,然后让刘坤玲拿回洛阳工商银行华山支行所需的贷款申请资料,下午3时左右,我在洛阳工商银行华山支行见到了刘坤玲,刘坤玲就去办理还款业务,我在和工商银行信贷经理洽谈续贷业务,刘坤玲在还款过程中,还差21100元利息,当着我和信贷经理面拿走了我个人的银行卡,我告知他密码,从我卡上取走了21100元现金,支付康铭公司贷款的利息,刘坤玲还完之后把洛阳工商银行华山支行贷款需要提供的资料清单拿走了,接下来我就不清楚了。

被告刘坤玲未参加诉讼,提交的答辩意见称:1、2013年5月20日,接程日伟电话让我去工行华山路支行找裴玲,让我听从裴玲安排,到后才知道是康铭公司还2012年贷款之事,当时帐上有2700000元,问裴玲才知道是裴玲个人打入的,我就办理康铭公司还贷款事宜,办理时还差21100元,打电话给程日伟,程日伟让我找裴玲,在裴玲个人卡上取了21100元。2、在6月6日,程日伟电话叫我去他办公室,我到后见裴玲也在,程日伟拿出一堆资料和康铭公司公章往资料上盖章,我看了一下,好像是交与银行资料。3、康铭公司有几枚公章我不知道,就知道有枚公章由程日伟长期保管;4、康铭公司在2012年办贷款时是裴玲办理的,程日伟说让裴玲帮办理,程吿诉我不要对别人讲。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裴玲以康铭公司的名义向原吿谢利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谢利芹现金3000000元,系急还康铭公司在洛阳工商银行华山支行的贷款270万元及贷款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10万元整,(其中20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100万元按月息4分计算)借期为壹个月,最迟不超过叁个月还清,利息已扣至2013年8月20日。如超期末还,利息及滞纳金则按月4.5分计算。”,落款为康铭公司及显名为康铭公司的公章,经办人裴玲等字样。2013年5月20日,裴玲分别以14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三批将2700000元转入康铭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第三人裴玲出具的落款为康铭公司及显名为康铭公司的公章,通过第三人裴玲出借给康铭公司人民币2700000元,由第三人裴玲将该款转入被告康铭公司帐户,出借义务已经完成,原告不具有确定借条上显名为康铭公司的公章是否与康铭公司备案公章一致的能力和义务,原告的诉求应当支持;被告康铭公司、江华辨称:1、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2、与原告没有经济来往,原告的借据不是我单位出具,其印章非我单位印章,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的意见和原告持有借条不是其现用公章,明确注有经办人裴玲,说明该借条系裴玲所为,裴玲应对该行为负责,承担该借款全面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否定2700000元划入康铭公司的基本事实,不予支持。被告张红霞、葛天歌共同答辩: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仅凭虚假借据,不足以证明向被告(康铭公司)出借3000000元;3、原告并未提供向被告转款记录;4、根据2013年10月13日裴玲所受的情况说明内容来看,即使出借是事实,出借人也不是谢利芹,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5、康铭公司与洛阳申豪工贸有限公司以及裴玲之间资金的来往很普遍,资金来往不足以说明是借款关系的辩解意见亦不能否定2700000元划入康铭公司的基本事实,不予支持。第三人裴玲辨称:2013年3月份,康铭公司经理程日伟在北京打电话给我去他公司商量,让我帮忙借款偿还2012年5月份康铭公司在工商银行华山支行的贷款,2013年3月开始我帮康铭公司向我的朋友,亲戚借钱,2013年5月18日,借到2000000元,2013年5月20日,借到1000000元,我把该借款直接交入康铭公司的帐户上,打电话告知了程日伟,程日伟电告我说下午安排公司刘坤玲去工商银行华山支行还贷款,然后让刘坤玲拿回洛阳工商银行华山支行所需的贷款申请资料,下午3时左右,我在洛阳工商银行华山支行见到了刘坤玲,刘坤玲就去办理还款业务,我在和工商银行信贷经理洽谈续贷业务,刘坤玲在还款过程中,还差21100元利息,拿走了我个人的银行卡,我告知他密码,从我卡上取走了21100元现金,支付康铭公司银行贷款的利息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刘坤玲提交的答辩意见:1、2013年5月20日,接程日伟电话让我去工行华山路支行找裴玲,到后才知道是康铭公司还2012年贷款之事,当时帐上有2700000元,问裴玲才知道是裴玲个人打入的,我就办理康铭公司还贷款事宜,办理时还差21100元,打电话给程日伟,程日伟让我找裴玲,在裴玲个人卡上取了21100元。2、在6月6日,程日伟电话叫我去他办公室,我到后见裴玲也在,程日伟拿出一堆资料和康铭公司公章往资料上盖章,我看了一下,好像是交与银行的资料。3、康铭公司有几枚公章我不知道,就知道有枚公章由程日伟长期保管;4、康铭公司在2012年办贷款时是裴玲办理的,程日伟说让裴玲帮办理,程吿诉我不要对别人讲。相互印证,证明了第三人裴玲向康铭公司汇款2700000元和程日伟为裴玲盖过章的事实,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豫金剑司法中心(2014)文鉴字第53号),证实原告所持有的借条所加盖公章与康铭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豫金剑司法中心(2014)文鉴字第47号),证明借条上加盖章和该公司提交给银行贷款的资料上加盖章是一致的。综上,原告借条上加盖的显名为康铭公司的印章应是该公司使用过的。且原告出借的2700000元已由第三人裴玲汇入该公司帐户,第三人裴玲予以认可。原告的义务已落实,借条上约定给被告的义务不能以被告或第三人是否加盖真实的公章而否认,被告应以借条上的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的依法判令其他(个人)被告对康铭公司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江华、程仁宇、张红霞、葛天歌、刘坤玲将被告康铭公司5000000万资金转移到自己名下,抽逃、转移、隐匿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使公司无力还款而诉求江华、程仁宇、张红霞、葛天歌、刘坤玲对被告康铭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因转帐显示为2700000元,原告又不能提交被告康铭公司收到另300000元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应确定借款本金为27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康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利芹支付欠款本金2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所欠款本金2700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康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奕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张    芝    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婷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