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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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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海堂与龙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被告龙志刚,男,成年,汉族。 原告龙海堂与被告龙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堂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海堂诉称

被告龙志刚,男,成年,汉族。

原告龙海堂与被告龙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堂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海堂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2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龙志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志刚于2013年5月27日借原告龙海堂现金4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龙志刚借故推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龙志刚借原告龙海堂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借原告4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月息2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志刚借款后,经原告催要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信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海堂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龙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张红波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