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双德与李河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一初字第172号 原告王双德,男,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书彬,男,成年,住址同上,系王双德之子。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河春,男,1972年12月18日生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内民一初字第172号

原告王双德,男,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书彬,男,成年,住址同上,系王双德之子。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河春,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女,成年,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双德与被告李河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张瑞敏独任审,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德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彬、冯保安,被告李河春,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德诉称,2015年4月30日18时50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豫J0xxxx号轿车,在省道215线申张龙路口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人伤、车损等损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共计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河春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请的理由不充分;我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与原告应为同等责任;民事诉讼法规定,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

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如庭审中举证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合法,保险合同真实存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是侵权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间接损失、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8时50分,被告李河春驾驶豫J0x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申张龙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王双德相撞,造成王双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李河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双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后,原告王双德被送至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699.3元。其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骨折;2、双侧腓骨骨折;3、头外伤;4、头皮裂伤;5、左手外伤;6、腰部外伤”。出院医嘱:“1、院外治疗,伤口隔日换药,愈合后拆线……”;病历医嘱:“陪护一人”。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0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支付了交通费38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不予认可;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子王书彬,未提供王书彬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明。

事故车辆豫J0xxxx号车的所有人为李河春。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李河春主张垫付了医疗费1557.80元,对此,原告主张垫付属实,但不在原告的诉请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李河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河春驾驶机动车与王双德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处理后认定,李河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双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河春虽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且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王双德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依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因事故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李河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误工费,原告为农民且事故时刚满60周岁,法律并无关于农民退休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请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90日;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明,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结合事故地点及就医时间,原告主张380元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482元(28472元÷365天×19天)、误工费2321.78元(9416.1元÷365天×90天)、交通费380元、车损101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共计18943.08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共计15193.78元;剩余3749.3元,应由被告李河春负担80%,即2999.44元。因其支付的1557.80元中应由原告负担20%,即311.56元,故折抵后,被告李河春实际应再赔偿原告2687.88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双德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5193.78元;

二、被告李河春赔偿原告王双德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687.88元;

三、驳回原告王双德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李河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