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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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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505号 原告崔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505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后于1993年6月12日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此之前,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且原、被告现已分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前两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分居,原告在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12日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崔某乙,现已成年。2008年5月7日生育一女崔某甲。2013年3月份、2014年4月,原告分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5日、2014年5月1日分别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2014)驿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均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5年3月23日,原告又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成讼。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崔某乙(系原告之子)、崔某丙(系原告侄子)、汪某某(系原告伯母)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后,原告仍农闲时外出做生意,农忙时回家与被告一起种地、生活,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22余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虽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但原告均未与被告分居生活,且庭审中被告申请的三位证人均证实: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后,原告仍农闲时外出做生意,农忙时回家与被告一起种地、生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该三位证人均系原、被告的亲属,对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状况较为熟悉,故对该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顾全大局,为家庭及孩子多考虑,共创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俊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