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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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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春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春支行。 负责人:谢金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负责人:贺伍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春支行

负责人:谢金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负责人:贺伍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成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俊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长春支行(以下简称长春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洛阳分行)为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徽,被告长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云飞、王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行洛阳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用卡,此后,原告一直谨慎保管、使用该信用卡。2014年5月1日19:02时左右,原告在洛阳突然收到被告95588短信通知:原告的信用卡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异地查询余额信息。事隔1、2分钟左右,收到被告95588第二条消费刷卡支付短信通知:该卡在东莞市嘉祥通讯有限公司POS机刷卡,发生了1笔跨行消费交易,总金额为10376元。收到短信时,原告本人还在洛阳,信用卡也在原告身上保管,不可能在东莞发生交易,原告意识到自己的信用卡被人盗刷,于当日19:08时左右立刻致电被告95588,银行卡被盗刷并将该卡冻结至今,防止被人继续盗刷。当日19:20左右,原告又致电110报警,后到洛阳市长春分局进行登记。同日原告拿到受案回执,长春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5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填写《牡丹卡账务查询申明书》,申明:该笔消费系在异地POS机刷卡,非本人交易,该卡刷卡时由本人保管。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该申明书的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被告总行。时至今日,被告非但不积极解决问题,期间,反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原告在漫长的一年等待中仍毫无消息,于2015年5月份向河南银监局洛阳分局投诉后,被告回复原告:凭信用卡密码的交易都认可,原告要么还钱,要么诉诸法律。综上所述,上述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消费支出,且消费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当时原告本人在洛阳,信用卡也在原告身上,上述交易的银行卡并非原告真正的信用卡。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原告的信用卡账户内的款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向原告核发信用卡,却未能保障卡片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发生伪卡交易时,未能有效识别避免,也未核对签名,最终导致原告信用卡账户被盗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信用卡账户被盗刷款项10376元及其他损失。因被告至今仍不承担责任,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0376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支行辩称,1、是否盗刷仅有原告一面之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虽然原告已报案,但一年多过去了,公安机关没有任何调查结果,原告信用卡是否被盗刷仍无定论,因此本案事实不清;2、涉案交易为凭密码交易,密码只有原告知道,依银行卡使用章程,凭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交易,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由于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因此本案假设是盗刷,也是原告密码保管不当造成,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3、涉案交易发生在2014年5月,当时被告就已告知凭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要求原告偿还信用卡贷款,也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原告一直不予回复,直到今年被告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原告偿还信用卡贷款,原告才提起诉讼。其目的是恶意拖欠银行贷款。4、综上所述,本案是否是盗刷基本事实不清,即使是盗刷,也只能是因为持卡人泄露个人相关机密信息所致,持卡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恶意拖欠银行贷款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行洛阳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长春支行处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2015年7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5月1日20时30分许,长春路派出所101巡逻车接110指令:在丽新路“乡土居”饭店门口报警人报其信用卡被盗刷。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见到报警人。报警人自称李俊,男,33岁,李俊报称:刚才其信用卡被人用POS机跨行消费10376元。民警将李俊带至分局案件大队报案。报案后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对案件进行了受理,受理登记表文号为长春公(案)受案字(2014)3525号。庭审中原告称目前公安部门尚未对该案有处理结果。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信用卡透支的10376元尚未偿还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信用卡被盗刷,但公安部门尚未有认定结果,且出警证明并不显示原告报警时将涉案信用卡出示给民警;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信用卡透支的10376元尚未偿还被告,也即被告的实际损失尚未产生;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行洛阳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元,由原告李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