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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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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华与白绍伟、王卫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王新华,女。 委托代理人王明玉(系原告王新华之夫),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白绍伟,男。 被告王卫平(曾用名王乔),女。 原告王新华因与被告白绍伟、王卫平为借款合同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新华,女。

委托代理人王明玉(系原告新华之夫),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白绍伟,男。

被告卫平(曾用名王乔),女。

原告王新华因与被告白绍伟、卫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绍伟、王卫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华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2014年10月5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小写1700000元整)。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双方约定,随要随还,自2014年11月起,原告即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白绍伟、王卫平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9月5日,被告白绍伟、王卫平分三次向原告王新华借款17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王新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出资人王新华,出资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小写:¥1700000元整)。本金随要随还(须提前壹周报计划)”。2013年10月18日,被告白绍伟、王卫平又向原告王新华借款3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王新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出资人王新华,出资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本金随要随还(须提前一周报计划)”。该笔借款原告王新华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白绍伟、王卫平又向原告王新华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出资人王新华,出资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本金随要随还(须提前一周报计划)”。后原告王新华多次向被告白绍伟、王卫平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白绍伟、王卫平向原告王新华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新华要求被告白绍伟、王卫平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绍伟、王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新华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本案诉讼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0元由被告白绍伟、王卫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