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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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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国青与被告罗小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喻国青,女,1959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小娟,女,1983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2015)罗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喻国青,女,1959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小娟,女,1983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喻国青与被告罗小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国青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罗小娟、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4时10分许罗小娟驾驶豫SEF863号车在罗山县城关镇朝阳社区金诚综合楼内操作不当将围坐在一起打麻将的其撞伤,发生路外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186.02元。

被告罗小娟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垫付钱应退给我。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4时10分许罗小娟驾驶豫SEF863号车在罗山县城关镇朝阳社区金诚综合楼内操作不当将围坐在一起打麻将的喻国青撞伤,造成路外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小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喻国青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喻国青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医疗费用5467.5元,门诊收费421元。出院诊断:腰椎2、3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罗小娟驾驶豫SEF863号车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张氏祖传接骨单据,无公章及票据,保险公司也不子认可。另提供了800元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罗山县城关镇朝阳社区金诚综合楼物业公司当保洁员。事故发生后罗小娟支付了5450元用于原告伤后治疗。

上述事实有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罗小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罗小娟驾驶豫SEF863号车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应获赔偿损失优先从该保险中先行理赔。经审核喻国青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888.5元;2、护理费2028.1元(26×28472元/年÷365天);3、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5、误工费9049.16元(116天×28472元/年÷365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765.76元。该款未超出保险限额,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请求损失无充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喻国青各项损失款人民币18765.76元(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喻国青应退还罗小娟先期支付的5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喻国青负担86元,被告罗小娟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