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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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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清波、王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支心公司、张仕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526号 原告苏清波,男。 原告王敏,女。 委托代理张文雅,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仕合,男。 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邮政速递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526号

原告苏清波,男。

原告王敏,女。

委托代理张文雅,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仕合,男。

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邮政速递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曲扬,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授权。

原告苏清波、王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中支心公司、张仕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牛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清波、王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被告张仕合、邮政速递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晖、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清波、王敏诉称,2012年6月8日15时49分,张仕合驾驶豫RR2953号面包车自中州路北路邮件处理中心院内出发右拐弯上中州路时,与驾驶无牌隆鑫三轮摩托车沿中州路南侧是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苏清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清波、王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张仕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敏无责任。经鉴定,苏清波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仕合为被告邮政速递南阳市分公司职工,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苏清波、王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5027.1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邮政速递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应该支持。我们垫付的3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答辩人投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仕合辩称,我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但给原告的3000元是我替公司垫付的,应该返还给我个人。我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但是二原告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驳回。我们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公司我们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清波、王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8日15时49分许,被告张仕合驾驶豫RR2953面包车自中州北路邮件处理中心院内出发右转弯上中州路时,与驾驶无牌隆鑫三轮摩托车沿中州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苏清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清波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19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A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仕合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时观察不周,行车未确保安全、上道时未让行在道内行驶的直行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个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苏清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仕合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清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敏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张仕合为被告邮政速递南阳市分公司职工,其驾驶的豫RR2953面包车系邮政速递南阳市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清波、王敏被送往河南大学附属南石医院进行救治。苏清波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第1腰椎压缩骨折;3、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6月28日,苏清波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第1腰椎压缩骨折;3、软组织挫裂伤。4、高脂血症;5、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2、调节饮食;3、不适随诊。至此,苏清波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248.30元。苏清波住院期间由苏鹏、苏颖2人护理。王敏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2012年6月28日,王敏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眼睑皮下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颌窦炎并粘膜下囊中,鼻中隔右偏。3、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膝关节退行性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至此,王敏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425.90元,其住院期间由张乐及护工2人进行护理。原告苏清波、王敏2012年4月20日起在南阳市君合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保管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苏鹏、苏颖、张乐三人为南阳市世外桃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其中苏鹏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张乐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苏颖月平均工资2800元。原告苏清波驾驶的隆鑫三轮摩托车购买于2008年11月25日,购买价值为4000元。

2012年9月20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南石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清波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2年9月26日,南阳南石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鉴字第083号关于苏清波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苏清波伤残程度为十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仕合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单位证明、购车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张仕合驾驶被告邮政速递南阳市分公司所有的豫RR2953面包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的原告苏清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清波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张仕合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清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敏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于苏清波、王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张仕合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仕合为被告邮政速递南阳市分公司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邮政速递南阳市分公司应该对张仕合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首先在122000元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进行赔偿。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二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