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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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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福、陈天成与被告李妮、周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00144号 原告王福,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陈天成,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妮,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

(2015)汝民初字第00144号

原告王福,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陈天成,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妮,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炎(焱),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福、陈天成与被告李妮、周炎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妮、周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陈天成诉称:案外人冀志清诉二原告、二被告及驻马店市星辰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返还原物一案,经汝南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2)汝民初字第673号和(2013)驻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以二原告和星辰公司为二被告担保车辆过户为由判令二原告与二被告连带偿还冀志清财产折价款50000元。判决生效后,冀志清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2日,二原告无奈之下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冀志清财产折价款50000元(其中:王福支付24000元,陈天成支付26000元)。之后,原、被告进行交涉,二被告拒绝偿还该款。请求二被告还款。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炎与关献法之子关强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2011年5月15日,关献法在驻马店市丰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五菱牌LZW6430KF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ZWADAGA5B8567576。关献法购买该车时,向冀志清借款40000元。2011年9月16日,关献法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冀志清并签订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0月13日,被告李妮、周炎在汝南县教育局附近将该车从冀辉(冀志清之子)处将该车强行开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周炎在被告王福、陈天成及驻马店星辰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协助下将该车进行过户、销售。被告王福、陈天成在过户过程中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车出现经济纠纷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3月5日,冀志清诉至本院请求李妮、周炎、王福、陈天成及驻马店市星辰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炎、李妮支付冀志清财产折价款50000元,王福、陈天成承担连带责任。李妮、周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冀志清申请执行,二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冀志清财产折价款50000元(其中:王福24000元,陈天成26000元)。之后,二原告向被告周炎、李妮追偿该款,二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与他人纠纷的案件中系直接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而二原告为连带责任人,现二原告已代二被告偿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代付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妮、周炎偿还原告王福款24000元;

被告李妮、周炎偿还原告陈天成26000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妮、周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姚 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