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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郭××窜至本区桃花镇××村庵跟干家岙56号武某某家,见家中无人,遂趁机用指甲钳卸下窗户玻璃,掰断窗栅,钻入室内。尔后被告人至二楼,用指甲钳将一卧室门上方的玻璃卸下后爬入室内,窃得棉被2条(价值人民币240元)和皮衣1件(价值人民币350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某、白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平面图,手印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均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杨红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 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