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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至本区沈家门街道普陀中医院配药,当行至输液大厅时,见王某某抱着小孩在输液,手提包放在旁边的座位上。被告人陈××即趁王某某不注意之机将该手提包(未折价)窃走,从包内取出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541元)、黄金某某1条(价值人民币3832元)后将包丢弃。尔后,被告人陈××将窃得的黄金戒指和黄金某某销赃至本区沈家门街道东河路104弄11号宏源调剂行,得赃款人民币42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芦松良的证言,调剂行登记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医院窃取病人家属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陈××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五千三百七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