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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住xx省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住xx省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xx。

辩护人赵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x、被告人谭xx及辩护人赵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xx于2013年4月11日23时许来到济南市xx区xx俱乐部,趁失主李xx(男,22岁)、吴xx(男,24岁)、王xx(男,18岁)不备之机,先后扒窃该三人裤兜内小米2手机1部(价值1075元)、苹果4手机1部(价值2335元)、苹果5手机1部(价值4437元),盗窃价值共计7847元。公安人员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于同年4月12日凌晨在济南市xx区一宾馆内将被告人谭xx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被盗手机3部。经审讯,被告人谭xx对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全部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吴xx、王xx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发票、收据、辨认作案地点、物品照片、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xx市公安局xx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谭xx流窜来济实施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盗窃犯罪,反映其自身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吕 青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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