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22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a,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谭a与朋友滕勇等人在本市闵行区兰坪路X号巷子口的游戏机房门口,因滕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被人砍伤,谭怀疑是在场围观的被害人倪a叫人砍伤滕,故伙同他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将倪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倪a遭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及腰椎横突骨折等,构成轻伤。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谭a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谭a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倪a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并取得倪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a、盛a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谅解协议书、收条,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于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对谭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谭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