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中心乡莲花寺村2组,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陆凌村宋家宅74号101室。2012年9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茅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在本区高桥镇陆凌村宋家宅47号二楼茅某某开设的棋牌室内,提供赌具供他人以“二八杠”形式赌博且抽头渔利。2013年5月14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茅某某、刘某某及参赌人员刘某某、刘某某、刘佳某、龚某、汤某、黄某等20余人(均已另行处理),当场查获赌资、赌具等物。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关系人茅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鲜某某、刘某、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饶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佳某、龚某、汤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