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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7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4浦刑初字2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本区航头镇航南公路XXX号某网吧内因琐事与倪某某发生口角,倪某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龚某头面部,被告人龚某遂挥拳还击致倪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倪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和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经本区航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龚某一次性赔偿倪某某人民币15,000元的医药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并约定在2013年8月10日前履行完毕,被告人龚某逾期未履行,且去向不明。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倪某某又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严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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