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朱麟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区昆港公路XXX弄XXX号家中,先后容留陆某、周某某、李某(均另行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13年10月22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赵某及陆某、周某某、李某,并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重20.0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某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氯胺酮均呈阳性;陆某、周某某、李某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均呈阳性。案发后,缴获毒品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周某某、李某的证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照片,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项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两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