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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20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20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甲。 诉讼代理人张士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王中华。 辩护人宋时涛,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967号起
(2013)松刑初字第20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甲。
  诉讼代理人张士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王中华。
  辩护人宋时涛,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对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案件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华及其辩护人宋时涛到庭参加诉讼。在附带民事案件开庭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甲的诉讼代理人张士海、被告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中华携带菜刀至本区新飞路、书慧路路口南侧,因感情纠纷持菜刀砍被害人范甲头、面部及双上肢等部位。后范甲家属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王中华逃逸,并将菜刀丢弃。嗣后,被告人王中华在被公安机关追捕过程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范甲的伤势构成重伤。
  为确认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中华的供述,被害人范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鲍某某、李某、干某某、范乙、沈某、林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的检验情况记录及病历资料,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网上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中华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中华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甲诉称,2013年5月2日11时许,其在松江区新飞路“新飞川菜馆”附近被被告人王中华持刀砍伤,致头部多处受伤、“双手多发刀砍伤;右拇离断伤”等。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中华赔偿原告人伤残赔偿金462,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0元、住宿费540元、误工费21,653元、护理费6,000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人向法庭递交了病历资料、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王中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犯罪是故意伤害罪,并表示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范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愿意赔偿,现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对被害人范甲的伤势构成重伤提出异议,且认为被告人王中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尽自己所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中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中华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新飞路、书慧路路口南侧,因感情纠纷激化持菜刀猛砍被害人范甲头部及双上肢等部位。后被害人范甲家属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王中华逃逸,并将菜刀丢弃。嗣后,被告人王中华在被公安机关追捕过程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范甲的伤势构成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中华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害人范甲的伤情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月2日以该案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情形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人范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残疾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7日,原告人范甲以支付鉴定费困难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困难等为由,放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
  在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王中华对原告人范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宿费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不持异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鲍某某、李某、干某某、范乙、沈某、林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病历资料,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网上人口基本信息,原告人提供的病历资料、交通费发票、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被害人范甲因外伤致右拇指畸形、挛缩,并且不能对指和握物,构成重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中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经审查送检材料,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该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没有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检材、鉴定程序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公诉人与辩护人对被告人王中华是否自首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王中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王中华认为自己是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中华的罪名争议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华在其女友范甲提出分手后,产生了泄愤、报复的杀人动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被告人王中华在案发前事先购买尖刀和菜刀等凶器,在案发现场被害人范甲依然决定分手后,其用菜刀不计后果地猛砍被害人头部,在被害人被砍倒在地用手捂住头部时,其还继续对被害人进行刀砍,实施的是一种杀人行为,故被告人王中华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华因恋爱纠纷激化而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中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中华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中华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范甲赔偿了医药费人民币5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中华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中华故意杀人,致人重伤,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宿费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人王中华已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人范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虽被告人王中华对原告人范甲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因原告人自愿放弃了对自己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故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人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不能计算出原告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人范甲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人范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中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中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中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宿费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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