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沪CM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本区新育路新南街北约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其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案发经过及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