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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7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7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辩护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4)浦刑初字第7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辩护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罗山新村派出所民警徐某接分局指令依法处置本区张杨路3611弄金桥国际广场味千拉面店铺内手机遗失纠纷一案,徐某在调处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因对民警处置不满遂用左手击打徐某右脸颊,致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洪某某、许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录音光盘、警官证、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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