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仲华。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仲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仲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沈仲华经事先与购毒人员李某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后,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体育场路大豪公寓门口,欲将1包重4.9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出售给李某时被警察当场抓获,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 另查明,被告人沈仲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沈仲华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犯罪嫌疑人任某某、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还查明,被告人沈仲华于1997年7月2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后经多次减刑后于2012年3月15日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仲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治通知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仲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仲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仲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仲华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仲华在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且附加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尚未执行完毕,依法应当对其予以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仲华的犯罪罪名其认定其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具有立功表现及关于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仲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个月十七日、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个月十七日,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4.9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