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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19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9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闵刑初字第19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朱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都会路A小区内,因楼道电梯损坏问题,到小区门卫处与物业公司保安赵某某发生口角,二被告人共同对赵进行推搡扭打,致赵左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陆某、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又予以否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朱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书证,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朱某某能够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陆某、朱某某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贝冬梅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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