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21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2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云德,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1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罗山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快速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云德、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因与孙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姚某某打牌输钱,为泄愤,纠集被告人陈某至本市桃浦路300弄小区内,持刀将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姚某某分别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四辆面包车的车身划伤,轮胎扎破,经鉴定,造成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7666元。 2014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原籍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照片,谅解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陈某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姚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王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