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239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业务员体己族,户籍地本市,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嵇某某,女,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某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本市普陀区,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员海市逢3期徒刑三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被告人杨某某、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4月向上海快乐家园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借了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号街面商铺,双方约定店铺租赁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半年支付一次房租,并不得转租该商铺。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嵇某某,在未支付商铺房租的情况下,以该商铺出租为由,由被告人杨某某冒充房东,被告人嵇某某化名“纪某某”,以该商铺租户的名义,分别与被害人胡晓雷签订该商铺的租赁合同及转让合同,骗取租赁费及转让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后逃逸。 同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嵇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商铺租赁合同、商铺转让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客户凭条、账户明细清单以及收条,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书,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嵇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共同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第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嵇某某家属代为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八万元,发还被害人胡晓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