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祥。 辩护人丁家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祥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黄浦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国祥及其辩护人丁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受贿事实 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国祥利用担任上海市老西门街道办事处经济服务科(以下简称“经济服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同意上海安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无偿使用街道提供的经营性房屋,并于每年春节期间收受安达公司负责人谢某某的钱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当年生肖工艺品1件,合计22万元。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04年10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王国祥身为经济服务科科长,滥用其负责管理街道所属经营性资产的职权,擅自决定将由街道承租的本市大林路81、83、85号3间使用权房屋给安达公司无偿使用,未收取任何租金,经估价鉴定,由此造成公共财产损失达1,034,883元。 三、挪用公款事实 2006年12月18日,谢某某以安达公司需报批提高企业资质的名义向被告人王国祥提交借款报告,王国祥利用其担任经济服务科科长并管理经济发展中心的职务便利,批准借款,并从经济发展中心开具抬头为安达公司的支票交给谢某某,同时要求出纳背书“不得转让”字样。谢某某随后将该支票交予安达公司股东唐某某,唐将款项打入由其实际控制的安达公司上海银行南浦支行账户,后用于个人经营活动。2007年1月19日,唐某某将上述借款归还经济发展中心。 四、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国祥利用担任经济服务科科长、经济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街道招商引资、小税源征收等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街道办事处分管经济服务科的副主任卫某某(另案处理)及经济服务科副科长范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合谋,多次使用以会务费、办公用品费等虚假名义开具的发票,从街道或街道所属的经济发展中心账户内,通过向开票单位套现或在本单位报销领取现金的方法,获取区招商引资专项经费、代征税款手续费,并经商议决定,以经济服务科名义,在街道主要领导及经济服务科全体人员的范围内,以各类奖励的名义公开进行发放,共计发放314,000元。王国祥分得其中5万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王国祥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了本节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老西门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老西门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职务任免通知、公务员登记表、中共上海市黄浦区老西门街道工作委员会组织纪检科出具的王国祥职务说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搜查记录、经被告人王国祥辨认的生肖礼品照片,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收据证明单;安达公司工商资料、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产权界定查证报告、验资证明表,老西门街道出具的房屋租金账单,老西门街道党工委党政办公会议记录,安达公司出具的上海银行金专支付对账单、房屋租金账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大林路XXX-XXX号房屋租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安达公司承包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担保书、承诺书、注册资金收条、银行现金解款单、唐某某向安达公司上交管理费的凭证、产证抵押收条、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补充情况,安达公司出具的借款报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对账单、上海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贷记凭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济发展中心章程、登记表、验资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黄浦区财政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工作记录,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黄浦区税务局涉税事项审批单、银行交易凭证、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老西门街道财务管理规定、经济发展中心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付款凭证、财务支出报销凭证、发票、润通实业有限公司、中欧国际旅行社、嘉程商务会展有限公司财务凭证、银行进账单、银行查询凭证,王国祥和范某某制作的发放记录单及笔迹鉴定结论、社区经济服务科人员情况,证人谢某某、倪某某、吴某某、杨甲、唐某某、顾某某、胡某某、杨乙、阮某某、俞某某、王甲、余某、范某某、卫某某、张某、王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国祥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国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国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王国祥在担任经济服务科科长、经济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其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国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受贿、滥用职权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国祥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原审被告人王国祥上诉辩称,其因受聘担任安达公司名誉董事长而收受谢某某给付的“劳务费”不应认定为贪污,且数额不满10万元;其从未说过安达公司可以无偿使用房屋,只是沿用改制前的惯例,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是经领导同意的,不应追究其个人责任;若判定其三项罪名成立,则其对全案均系自首,且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此外,辩护人还认为,王国祥受聘担任安达公司董事长,处理公司事务,收取安达公司钱款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老西门街道经济发展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是不含有国有资产成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王国祥在两个中心的行为不具有从事公务活动的特征,故王国祥不符合滥用职权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特征,对其不应以滥用职权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国祥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员的检察意见中相关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王国祥是否构成受贿罪及收取谢某某钱款的数额 经查,王国祥作为老西门街道经济服务科的科长,职务范围包括对街道房屋出租进行管理等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同意安达公司无偿使用街道提供的经营性房屋,并收取安达公司负责人谢某某给付的钱款22万元。上述事实不仅有老西门街道的组织结构代码证、情况说明、职务任免通知书、公务员登记表、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予以证实,且有从王国祥住处查获的生肖工艺品相印证,上诉人王国祥亦多次供认在案,应当以受贿罪对王国祥予以定罪处罚。现王国祥上诉辩称收到谢某某的钱款系其受聘担任安达公司名誉董事长的劳务费,且金额不足10万元,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王国祥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查,王国祥作为老西门街道经济服务科科长,应当明知须向已经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安达公司收取房屋租金,仍违反规定,擅自决定让安达公司无偿使用由老西门街道承租的本市大林路81、83、85号3间使用权房,造成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王国祥属于对街道所属经营性资产具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特征,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对其定罪处罚。上诉人王国祥关于安达公司无偿使用房屋系沿用旧例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王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特征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王国祥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经查,招商引资专项经费、代征税款手续费系由区财政局、税务局划拨,应认定为国有资产,且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专款专用,不得用于街道主要领导及经济服务科全体人员范围内作为奖励发放。王国祥在担任经济服务科科长、经济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个人,数额共计31万余元,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特征。王国祥关于私分国有资产是经领导同意,不应追究其个人责任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王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特征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王国祥是否对全案均系自首及是否有立功表现 经查,上诉人王国祥在被黄浦区纪委工作人员带至规定地点接受谈话时未如实交待其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直至被带至检察机关后,才逐步交待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王国祥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另查,目前尚无证据证实王国祥到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上诉人王国祥关于其对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还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根据王国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