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李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李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李乙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予李乙撤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李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准予撤诉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乙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