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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8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裴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裴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374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潘某、裴某、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裴某、季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某、裴某犯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潘某、裴某、季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37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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