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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5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月祥,男,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普陀区;曾因注射毒品行为于2006年11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
(2014)普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月祥,男,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普陀区;曾因注射毒品行为于2006年11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月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月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月祥为帮助夏某某催讨债务,至被害人张某某住所地本市某某路某某弄11号202-203室,双方因债务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朱月祥对被害人张某某胸部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受伤倒地。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第8、9肋骨骨折等,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月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月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夏某某、李某某、程某某、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月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月祥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月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月祥有前科劣迹,酌情从严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月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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