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张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胡某某、刘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法庭准许刘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四名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