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59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立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易某某及辩护人孙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鹤庆路136弄3号202室被害人邢宏斌家中,撬锁入室后窃得各类现金及首饰等物。被告人易某某及同伙在走出被害人住处时被被害人发现,经被害人追赶,易在小区内被扭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易某某身上扣押到开锁工具和手套等物。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邢宏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华英、邢在钢的证言及刘华英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易某某否认实施了盗窃行为。易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易某某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上诉人易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