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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朱宏剑,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诉讼代理人左靖,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原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朱宏剑,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诉讼代理人左靖,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1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王某某人民币1,994.3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调解已达成协议。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回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
三、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刑初字第1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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