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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1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宝刑初字第1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21时许,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24小时自助银行取款未果。为泄愤,持砖块砸毁该台型号为CDS6040T自动存取款机前屏及塑料面罩。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6,670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5月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及图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真华路自助行CDS6040T设备检测报告及报价》、《工作情况》、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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