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许某(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张杨北路XXX号泰和足道足浴店附近,无故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法制网,致王额面部皮肤挫裂伤,经鉴定,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丁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许某、薛某某、李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谅解书、收据,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该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系坦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分别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