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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7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12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7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杰。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杨刑初字第7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杰。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杰至本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外,窃得景某某放置在天井花架上的一盆南通雀舌罗汉松后逃逸。后被告人徐杰将该盆南通雀舌罗汉松销赃给管某,得款人民币600元。经估价,该盆南通雀舌罗汉松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徐杰被抓获,警方已将被窃的南通雀舌罗汉松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景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证人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被调取的南通雀舌罗汉松的照片,《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杰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徐杰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杰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庭长 李 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俞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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