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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22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4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吴金根、张悦,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4)浦刑初字第4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吴金根、张悦,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吴金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王乙、庄某(均已判刑)在本区南汇新城镇莹都KTV娱乐期间上厕所时,因琐事与范某某、刘某、胡某某发生争执、扭打,后与在同一包房内唱歌的熊某某、左某某、季某、石某(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棍、酒瓶对范某某、刘某、胡某某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下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胡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及时作如实供述,直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熊某某、王乙、左某某、庄某、季某、石某在家属帮助下已向三名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自愿向三名被害人赔偿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范某某、刘某、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熊某某、王乙、左某某、庄某、季某、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项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聚众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虽有主动投案情形,但未能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情节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能对被害人做出一定的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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