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7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4月间,被告人沈某某以本人身份资料先后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多张,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卡消费和取现,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3,129.5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向浦东发展银行申领尾号为6435的信用卡1张。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沈某某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于2013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5,700元后再未还款,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19,177.25元。 2、2012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尾号为3355的信用卡1张。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沈某某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于2013年5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1,600元后再未还款,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12,157.87元。 3、2012年4月,被告人沈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申领尾号为5453的信用卡1张。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月,沈某某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于2013年4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6,300元后再未还款,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11,723.1元。 4、2012年4月,被告人沈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尾号为7567的信用卡1张。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沈某某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于2013年12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1,100元后再未还款,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10,071.29元。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因上述第四节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第一节至第三节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向上述各银行归还了部分本金共计23,700元。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客户通知书、业务回单、落账登记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沈某某亦曾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沈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部分较重罪行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提出,其因主动至交通银行商议还款而到案,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罪行,应构成自首;其在案发前已与浦东发展银行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该笔透支本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沈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沈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分区指挥部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15日至浦东分局张江高科技园区派出所报案称,上诉人沈某某于2012年5月5日向该行申领一张尾号为7567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累计拖欠本金1万余元,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4年5月23日,张江高科技园区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至位于本市新闸路249号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将沈某某抓获。沈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恶意透支交通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余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另有张江高科技园区派出所民警朱慧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虽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罪行,但因该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能构成自首,沈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判认定的信用卡诈骗数额是否准确 经查,浦东发展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领表、交易记录及催收记录证实,上诉人沈某某于2012年3月向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透支使用,2013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5,700元,截止同年12月20日,银行已向沈某某进行了两次催收,但此后沈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2014年3月21日,浦东发展银行再次向沈某某催收欠款时,双方才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沈直至到案仍未还款。本院认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事后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不能影响犯罪的认定,故沈的该笔透支本金理应计入犯罪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沈某某恶意透支的事实,并扣除已归还款项后认定的信用卡诈骗数额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沈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判量刑是否过重 经查,上诉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累计拖欠银行本金5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考虑到沈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退赔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对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所作判决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沈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