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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4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7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40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谯某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乙。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丙。 上诉人汪乙、汪丙的法定代理人谯某某,系二人的母亲。 上述三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40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谯某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乙。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丙。
  上诉人汪乙、汪丙的法定代理人谯某某,系二人的母亲。
  上述三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清松。
  原审被告人刘敏。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谯某某、汪乙、汪丙、汪清松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分别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敏不上诉,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谯某某、汪乙、汪丙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谯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沈亮、原审被告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敏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就诊记录及医疗费单据、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原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14年1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敏驾驶沪CXXXXX轿车载情夫汪甲至本市宝山区潘沪路罗宁路西侧约100米处时,双方在车内因琐事发生口角、推搡。被告人刘敏在汪甲下车后即发动车辆,并在汪甲走至车辆驾驶室外拍打车窗、拉拽车门执意要开门时,踩油门驶离,造成汪甲下颌被车辆左侧前部撞擦后重心不稳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约十分钟后,被告人刘敏因担心汪甲安危而返回现场,发现倒地的汪甲遂打电话报警,并将其送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敏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敏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医疗费应予支持,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系就医、办理丧事等必要发生的费用,可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令被告人刘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谯某某、汪乙、汪丙、汪清松医疗费人民币985.4元、丧葬费人民币28,150元、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谯某某、汪乙、汪丙认为原判认定赔偿数额过低,上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7,02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用于骨灰盒、防腐、沐浴、整容等各项费用14,79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100,000元、误工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402.5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律师费30,000元。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敏对原审附带民事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敏因过失致被害人汪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据实认定医疗费、丧葬费,酌情认定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谯某某、汪乙、汪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增加赔偿费用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谯某某、汪乙、汪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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