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沪铁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建议准许上诉人宁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宁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4)沪铁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程亭亭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顾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