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证人焦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网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2014年6月初某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同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仅向范某某贩毒1次。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初某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城东新村商7号602室暂住处,将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 二、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城东新村商7号602室暂住处,将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 三、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城东新村商7号602室暂住处,将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 以上事实,有证人焦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案发经过,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仅贩毒1次的辩解,经查,根据证人焦某某、范某某的证词均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范某某的事实,且被告人到案后对多次贩卖毒品给范某某的事实亦供述不讳,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