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707号 罪犯孙恒,现在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恒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提出(2014)沪司狱医减字第5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恒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孙恒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恒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恒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