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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4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8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冒名:武某),*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199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冒名:武某),*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199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抓获,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惠锋、高永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自报鹿某某,*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暂住***。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鹿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某、原审被告人鹿某某及辩护人高永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伙同被告人鹿某某至本市****卫生院2楼,采用扒窃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三星牌I9500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4元;嗣后,被告人龚某、鹿某某逃逸并将手机销赃、分赃。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龚某在本市松江区松乐路通波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鹿某某在本市***路加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松刑初字第102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2013)松刑执字第2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对被告人鹿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龚某被抓获后因伤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以及作案现场指认照片,涉案手机发票、说明书及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等。被告人龚某、鹿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鹿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龚某对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上诉提出其于2014年3月24日被抓获,原判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刑期有误;其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致伤,造成10级伤残,要求有个说法;其在浙江犯有诈骗案件,要求合并处理;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要求本院对其改判。
龚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犯罪的发起、实施、销赃等主要行为是鹿某某实施的,龚某主要是协助和望风,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且龚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龚某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鹿某某对原判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龚某及原审被告人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及原审被告人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龚某所称原判刑期计算错误,经查,原审法院已对龚某的刑期起止日期予以裁定更正,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龚某所提追究本案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责任及将其在浙江所犯诈骗案件合并处理等要求均不属二审审查处理范围。龚某、鹿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已充分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龚某、鹿某某分别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龚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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