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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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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珍平、李克亮、王凤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堡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珍平,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后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于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堡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珍平,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后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2012年9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吴堡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珍平、李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珍平、李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至3月13日,被告人李珍平、李某甲、王某某多次单独或者合伙参与盗窃,其中被告人李珍平参与盗窃5次,共计人民币17553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6次,共计人民币13553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4次,共计人民币695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珍平、李某甲、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珍平、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珍平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山西省柳林县燎原商夏盗窃不系事实,对其它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去吴堡县城行窃,仍驾驶其车牌为晋JKD326的私家车载着被告人李某甲,从山西省柳林县来到吴堡县中心广场,被告人李某甲在中心广场对面停车场附近见一女子钱财外漏,遂偷走该女子的钱后乘坐被告人王某某的车返回柳林,在返回的途中,被告人李某甲清点盗窃的钱为695元,并支付被告人王某某车费2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