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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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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文溪村永一组47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龙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文溪村永一组47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珍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日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高陂镇先富路经营“永定县极速动漫城”,利用具有押分、退分等功能的8个座位的连体钓鱼机、10个座位的连体钓鱼机及10个座位的连体飞禽走兽机各一台,供他人进行赌博,并聘请了郑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等多名工人为其开设的赌场工作。2015年04月29日,当杨某某、徐某某、罗某某、马某某、杜某某等人正在该赌场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时,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高陂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赌博机被扣押,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的赌资4970元及违法所得6500元,已上缴公安机关并已没收。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到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高陂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林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徐某某、罗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永定县极速动漫城”营业执照、经营权转让协议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涉案物品照片,非法所得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赌博机认定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对杨某某、徐某某、罗某某、马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特定场所设置多人型赌博机设置28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多人型赌博机三台(未移送本院,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三、没收被告人张某某的赌资4970元及违法所得65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庆福

人民陪审员  吴联友

人民陪审员  陈有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 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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