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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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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在龙岩市永定区高头乡高东村溪背角戏台前因为排水沟的深度和宽度问题与被害人江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拉扯并争抢铁锹。被告人江某某抢到铁锹后用该铁锹拍打被害人江某甲背部致其倒地,造成江某甲腰椎2、3右侧横突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鉴定,江某甲伤情属轻伤。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到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高头派出所投案并与江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江某甲11000元,取得江某甲的谅解。

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扣押了作案工具铁锹一把(未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证人江某乙、张某某、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永定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永定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高头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铁锹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楠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温 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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